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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新聞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新聞稿

一、本件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本案法律爭議:

    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地政機關是否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三、裁定理由摘要:  

(一)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又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如果地政機關證明登記不實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且地政機關之賠償範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參照),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復採取登記儲金制度,提存登記費之10%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土地法第70條規定參照),以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此外,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仍得於個案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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