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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案由】
​聲請人等為告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甲另就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0條及第95條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

【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附表二所列各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四、聲請人甲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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