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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行政院院會通過「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落實法律有效保障離婚配偶之權益,且為具體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騎士公約(CEDAW)第29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提出⌜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
早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及行使
刪除現行請求贍養費限於⌜無過失⌟、⌜裁判離婚⌟之要件,予以刪除(草案第1057條)。

二、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
明定⌜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結婚未滿兩年⌟、⌜有事實足認給付贍養費義務人顯失公平⌟等情形,贍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給付義務,以符公平與社會正義理念(草案第1057條之1)。

三、贍養費給付程度之權衡依據
依⌜贍養權利人之需要狀況⌟及⌜贍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權衡贍養費給付程度之依據,以期與離婚贍養之目的相符(草案第1057條之2)。

四、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事由
為免贍養權利人享受雙重扶養利益,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於⌜再婚⌟時歸於消滅;
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一身專屬性),若贍養權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為到期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滅(草案第1057條之3)。

五、贍養費請求權之時效
明定贍養費請求權,自離婚時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贍養費係屬定期給付債權之情形,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草案第1057條之4)。

六、夫妻雙方離婚,非因生活陷於困難而自行約定贍養費者,不適用本草案贍養費之規定
現行實務,屢有夫妻離婚,未有任一方生活陷於困難,而仍約定由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無不可,惟此與本草案第1057條所定贍養費請求權之目的,在於填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無謀生能力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離婚後生活之情形,有所不同,爰明定前開情形不適用本草案有關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及時效期間等相關規定,俾免爭議(草案第1057條之5)。



資料來源: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117009/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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