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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蘇00(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於夜間凌晨無照騎乘其父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對造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發包予對造上訴人根0公司承攬,根0公司指派對造上訴人張0安(與根0公司下合稱張0安2人)擔任工地主任之系爭路段時,因張0安2人於該路段夜間施工未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理,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該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造成蘇00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亦受損。蘇00因而請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蘇父、蘇母並以其等因蘇00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蘇父另請求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公所及張0安2人則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蘇00無照超速駕駛所致,蘇00應負80%以上之與有過失,蘇父、蘇母放任當時未成年之蘇00無照超速駕駛,亦與有過失。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決主要理由:

(一)蘇00及蘇父、蘇母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0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屏東市公所與張0安2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二)蘇00無照騎乘機車為系爭事故主因,應負60%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就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應負30%過失責任。張0安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應負30%過失責任。蘇父、蘇母明知蘇00無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騎乘機車,卻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任令蘇00隨意取得後於晚間無照駕駛,未盡教養蘇00之責,應各負5%過失責任(即各別認定屏東市公所與蘇00、蘇父、蘇母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張0安與蘇00、蘇父、蘇母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60%、5%、5%)。

(三)合計蘇00所受損害金額為1946萬138元,扣除其應負之6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蘇父、蘇母各5%之過失責任後,蘇00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0安2人各賠償583萬8041元。蘇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損失417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蘇母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扣除該2人各應負擔之5%過失責任,及其等權利來自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因屏東市公所、張0安2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自應負擔蘇00之過失責任,蘇父、蘇母應各負65%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蘇父、蘇母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張0安2人各賠償17萬6462元、17萬5000元。

(四)綜上,蘇00、蘇父、蘇母分別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張0安2人連帶給付583萬8041元、17萬6462元、17萬5000元各本息,如其中1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侵權行為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原則上不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代理人」,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一)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而民法第224條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交易安全,即債務人既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享有利益,自應使債務人承擔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是民法第224條規定係債務人因其代理人為債之履行使其受有一定利益,故將此代理人之過失風險交由債務人承擔。至與債之履行無涉之侵權行為,既僅有損害而無獲利可言,於民法第217條增訂第3項規定後,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倘對於侵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而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餘地。

(二)復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

(三)查未成年子女原則上並無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原審以系爭事故蘇00應負60%之過失責任,屏東市公所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張0安應負30%之過失責任,蘇父、蘇母應各負5%之過失責任,即認斯時仍屬未成年人之蘇00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承擔其父、母各5%之與有過失責任,未說明何以未成年子女須承擔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相違背。

(四)末查,司法院解釋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該未經變更之解釋,除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能者外,難認仍有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關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解釋,就有關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已因民法第217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項規定而不再援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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